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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不改变软件本身的所有权

作者:软荐小编      2023-07-21 23:06:31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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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通常的买卖协议不同,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并不会改变软件本身的所有权,因此在产品交付后,如果被许可人因个人激励而不想继续使用该软件,有没有办法解决呢? 近日,这家日本公司的业务团队接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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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一家知名数据库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软件许可合同,A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将数据库的某个版本授权给B公司。 此前,双方已就合作持有大数据业务进行了洽谈。 A公司觉得B公司首先要有A公司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才能承载大数据业务。 于是B公司购买了该软件,花费了数千亿元,同时约定甲方每年收取1000亿元的系统维护服务费。 软件交付后,甲方发现仅靠数据库无法实现大数据业务。 公司还有很多基础问题没有解决,软件基本没用。

软件采购和服务费用给甲方造成了很大的负担,甲方想知道是否可以终止协议或者有其他方式终止这些关系并支付货款。

1、平台公司可以主张终止协议

协议软件标的物的“不可用”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软件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二是软件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公司业务方向发生变化,原来订购的软件无法使用。 因此,平台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希望终止协议。

第一种情况:仅从案件描述来看,认定该许可协议的性质为垄断许可协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

(一)计算机软件许可的使用类型

根据权利人能否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计算机软件,软件许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占许可,一种是非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软件权利人将其拥有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一定地域范围内授予他人使用,且权利人不得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权利; 非独占许可下,权利人可以将上述权利许可给第二人或者其本人,在协议有效期内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权利。 签订软件许可协议时,应明确许可类型,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应视为非独占许可。

2. 软件被许可人的义务

权利人应当保证该软件合法拥有,无论是自行开发的还是合法获得的,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且不存在权属纠纷,不设置抵押担保。

在软件许可协议有效期内,许可人不得自行或者以同样方式让第三方使用独占许可权,否则应当向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软件许可协议与销售协议中标的物质量条款的比较

软件许可协议和销售协议中标的物的质量不同。 买卖协议项下,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协议,符合《合同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为此,在本案中,买方有权行使终止许可协议的法定权利。

与销售、购买协议相比,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的主要特点是:一是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在软件载体交付时很难察觉,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运行后才能发现; 其次,计算机软件及相关服务能否实现协议目的不仅取决于软件本身的源代码,还取决于其他诱因,例如操作者是否熟悉、与第三方软件是否存在冲突、网络或硬件是否存在故障等。 只有当软件使用者能够证明软件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垄断者(或软件提供者、服务支持方)的帮助下仍无法解决,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用户才有权行使终止许可协议的法定权利。

4、在此情况下可以终止服务协议

从案件描述来看,软件许可协议的标的物与服务协议的标的物密切相关。 许可协议以涉案软件为客体,服务协议以涉案软件为服务对象。 当因涉案软件质量问题导致许可协议终止时,履行服务协议的依据不再存在,平台公司有权行使法定的终止服务协议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从案件描述中可以看出,由于买家平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如果平台公司想终止协议,是否有权主张终止?

(一)协议

首先,应查看许可协议和服务协议中对协议终止的描述,以确定平台公司终止协议的原因是否符合协议规定的终止条件。

(二)法定终止的情形

判断前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即平台公司是否具有单方终止权。 《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协议依法终止,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 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权的;

从案件事实来看,平台公司主张终止协议的理由似乎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符合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四种情形。 因此,平台公司很难主张单方解除权。

(三)情况变化

判断上述情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化原则,即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且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继续履行协议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正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终止协议。

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是情势变更,包括政治、经济、法律规定等各种客观条件。 本案中,由于平台公司在与软件公司签订协议时对自身业务发展没有清晰的认识,导致平台公司业务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使得所购买的软件使用价值较低。 从案件描述来看,平台公司的业务变化不能视为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生产软件 合同,因此平台公司不能主张情况发生变化并终止协议。

(四)双方协商

平台公司可以与对方协商终止协议。 经协商能够达成一致的,协议可以终止。

案例:河南米科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纠纷案

判决实质:软件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及附件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且因软件难以正常使用而未实现本协议目的,故申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案件简介:上诉人与软件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软件使用协议、服务协议,同意上诉人向被告订购办公软件,软件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作为销售协议的附件。 销售协议、软件使用协议、服务协议等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 协议规定,软件公司保证自软件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基本符合相关产品指南规定的功能。 如果软件不能按照产品指南规定的功能运行,软件公司将负责纠正软件;如果不能纠正,将为客户免费更换符合要求的软件。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诉人称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不能具备协议约定的功能,无法保证在场服务人员的稳定性。 在未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服务义务时,顾问和技术人员私自退出工厂,导致本案涉及的办公软件失窃。

法官意见:本案中,软件公司虽然完成了系统安装、交付、初始化和运行的义务,但这只是履行销售协议和附件协议义务的初步步骤,接下来还必须按照项目章程和新业务蓝图规划,确保软件公司的各项预设功能在一年内实现并正常运行,这是判断软件公司是否履行协议义务的主要标准。 由于软件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在上诉办公系统上的初始安装和运行,因此无法履行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 但该软件在软件公司难以正常使用,导致未能达到协议目的。 根据上述情况生产软件 合同,法官认为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立,故支持解除协议的上诉。

2、平台公司可以主张“重大误会”,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协议一方由于自身的动机,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对协议的主要内容产生了误解,形成了错误的认识。 如果是签约后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无法见面的事实,不属于重大误会。 从本案的叙述来看,不存在重大误会。

(一)重大误区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有错误认识,致使行为后果与本人意思相背离,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由此,重大误解表现为对协议内容的误解以及由于表达上的缺陷,造成有悖于自己意思的行为后果。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构成重大误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误会是“重大”的,因为重大误会的存在导致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失。 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只有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会。 至于损失的具体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交易习惯、行为性质等因素来确定。

3、平台公司可以主张或宣告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协议无效,包括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以合法方式隐匿非法目的; 损害公共利益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于软件许可使用等技术协议,如果存在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或排除竞争的协议,可能直接导致该协议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 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排除竞争包括以下类型:

(1) 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包括排他性回馈条件。 包含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权利人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软件的过程中使用该软件改进产生的新技术,被许可人使用时必须授权许可人无偿使用; 或限制被许可人基于许可软件进行新的开发; 或限制被许可人从其他渠道获得与许可人类似的软件或者与其竞争的软件技术。

(2) 抑制对许可证有效性的批评。 即严格禁止被许可人对协议所规定的软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附加条件提出异议。

(3) 强制一揽子许可。 强制要求被许可人接受非必要的附加条件,如购买非必要的技术、原材料、服务等。

(四)限制转售价格等不合理限制。 在软件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人以固定价格或者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向第三方出售该技术生产的商品; 对被许可人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施加不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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