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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规则(三)
概述
本说明涉及两起案件,其中一是上诉人北京众易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人民法院智民终审判决】 [第433号案](可简称“第433号案”); 另一案是上诉人宁波瑞奇智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耀光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字第17号]。 694](可简称“第694号案件”)。 这里我们简单分析一下思路,并给出一些建议供大家讨论。
(一)两个案例虽然各有要点,但也有共同点
两案虽然有各自的裁判要点,但共同点是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以及变更后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实际上持有相同的想法,即现实中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经常会出现变化。 这是法院认可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法院整体判决过程的目标是根据证据尽可能还原证据能够支持的事实,从而判断如何做出变更,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什么。双方在变更时的情况,进一步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责任等事项。
简单地说,法院会尽力恢复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了便于讨论和分析,下面暂将相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称为“委托方”,将接受委托方委托实施开发活动的一方称为“开发者”。 ”。
(二)“433号案”简评
一、背景:
在“433号案”中,北京众易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北京盛世星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7月27日签署了《软件协议》, 2016.开发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
《合同标的物:1、手游长连接强网络服务器程序(含源代码);2、手游管理工具(含源代码);3、数据库使用软件及版本须根据甲方需求完成,且能够正常运行和调试;4.开发的服务器至少有10000人同时在线5.协助部署;
a) 开始日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 b) 交付日期:项目开始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软件源代码总成本为16万元。 甲方根据开发进度分两期向乙方付款。 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13万元。 乙方交付的软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开发费3万元。
项目验收协议: 1、开发阶段验收:甲方根据开发计划在每个开发阶段对乙方开发的产品进行测试和验收。 如不符合发展规划,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 2、产品交付验收: (1)验收标准: 程序运行正常; b. 功能说明书中提到的所有功能均已实现; C。 该项目已按时完成。
第十一条、其他:……《项目功能描述》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见,双方就交付时间和《项目功能规范》达成一致。
2. 履行:
截至诉讼时,开发商尚未完成完整项目的交付,客户也未收到任何书面提醒。
3、诉讼:
委托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 开发商退还委托人支付的软件开发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9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外,判决驳回原告中易友(委托人)的剩余诉讼请求;
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软件开发合同 管理,维持原判。
4、焦点分析:
关键是开发商是否违约。 重点包括:(1)双方如何确认需求和发展规划? (2)开发商提交的内容是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作? (3)延误的原因是什么?
关于第(1)点,开发者声称双方在QQ群中沟通确定需求,并提供了聊天内容的公证证明; 委托方提供了一份规划文件,并声称是开发商提供的开发方案,但该文件没有双方签字,委托方则声称该文件是开发商在网上发给其的,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双方并无所谓的“项目功能说明书”,而是通过实时沟通确定需求,开发商的主张就会得到认可。 关于第(2)点,开发者提交了聊天记录和链接,声称交付的结果可以达到合同目的。 虽然有些内容还没有完成,但是有些内容之所以没有完成,是因为需要客户对之前的工作进行确认。 委托方不配合确认导致无法继续开发,法院认可了开发商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3)点,开发商认为延迟是由于客户多次改变其需求而造成的。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委托人未催告,仍在线提交需求变更。 因此,对开发商的主张表示认可。 。
经上述分析,法院认为:第一,开发商不存在委托人主张的违约行为; 其次,虽然委托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关于责任,应结合合同当事人的性质、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5、实际操作指导:
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应当及时提交需求文件,受托方应当及时提供开发计划文件,最好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方式。 任何一方如有变更要求,应当与其他方进行书面协商,并就变更要求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期限、价格、交货要求等发生变更达成书面协议。 如果对方违反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对于本案,我们简单推测:(1)委托人未提供开发需求文件,其提交的自称开发计划文件的证据未得到法院认可,而开发商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 公证书的三项属性均得到法院的认可,这对于委托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2)例如,针对法官提出的“前端后端是否由双方共同完成”的问题,委托人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供否认理由,这对当事人非常不利。客户端。 (3)逾期后,委托人仍不催交,但继续要求开发商进行调整。 这种做法对案件的结果影响比较大。 (四)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委托人选择的诉讼策略和诉讼请求并非最优选择,对委托人相对不利。
(三)对“694号案”的简评
一、背景:
在“694号案”中,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宁波瑞奇智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客户委托开发商开发软件。 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快发所有。 实现“在线软件”,合同第一条规定“APP端”和“ios版本”适用于iPhone 4-6S; Android版本适用于Android 4.0及以上版本。 搭载的机型大部分是市面上的主力机型”以及“在91助手、360助手等发布市场发布的”。
2. 履行:
开发商已向客户交付了适用于手机的APP程序,同时还开发了适用于售票机的Android程序,并将Android程序安装在售票机中,交付了40台售票机。 给委托方。
在实际应用环境中,客户端经营的是“网上理发”业务软件开发合同 管理,类似于网上卖电影票。 用户使用手机APP购票,到理发店取票机取票,线下理发; 因此,实际的信息系统至少包括三个部分,即手机APP、购票机系统、整体后端数据处理系统。
3、诉讼:
开发者认为该手机APP不存在争议,知识产权属于客户。 但购票机系统的软件由开发商完成,不属于合同范围。 客户对其的复制和使用违反了合同。 开发商的版权。
开发商认为委托人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也涉及管辖权异议,但这不是本文的重点,暂不讨论);
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商诉讼请求;
开发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焦点分析:
关键在于购票机软件的权利归属。 也就是说,购票机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网络软件”?
开发者声称:(1)业内普遍理解“市场上大部分主力机型”都是手机,而在合同中,这一术语对应的是“iPhone4-6S”,字面理解为手机; (二)已委托开发方交付合同项下的手机软件,即手机APP软件,可在发布市场下载; (三)涉案软件安装在售票机上,未在发行市场上发布,不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
客户声称:(1)Android系统是一个开放系统,这里的主要机型不限于手机,还包括平板电脑、电视等; (二)涉案软件的发布时间、更新时间与手机软件同步。 ; (3)从业务角度来看,手机软件和购票机软件都是形成线上平台不可或缺的。 显然,只有手机而没有购票机是不可能的; (四)开发商一审徐立强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承认,其在开发商公司工作时,曾使用客户账户上传涉案软件(当时的版本)。
法院判决:“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诉侵权软件落入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
综上,法院的观点包括:(1)购票机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目的范围,且开发商、名称与手机APP软件重复; (2) 购票机软件只能与手机APP配合使用,并且是根据客户的需要而开发的,无论是基于合同或商业惯例的保密义务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开发者依据合同开发了购票机软件; (三)客户向开发商购买软件的购票机应当包含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费用。
5、实际操作指导:
合同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签署,而不仅仅是正式合同(例如本案中,开发商向委托人出售购票机的交易中没有合同,甚至法官也找不到合同)其中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推测)。 好好保存。 签订技术合同时,应尽可能清楚地描述技术成果。 如果技术文件同意作为附件,则应尽可能包含实际文件。 任何一方需要变更的,应当与其余各方书面协商。 当涉及到相对复杂的系统的开发时,例如本例中的在线系统,应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开发范围,并保留相关交付成果和讨论的证据。
对于本案,我们简单推测:(1)开发商一审律师的自白内容对开发商十分不利,直接影响了判决结果。 (二)开发商和委托人均承认委托人向开发商购买购票机的事实,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法院的猜测对开发商相当不利。 (三)开发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内开发购票机软件,对开发商相对不利。 (4)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与签约软件的功能兼容性”的意见,基于实际工作经验和教育背景,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是基于个案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原则。 考虑因素。 (5)该案例提醒软件开发企业加强合同管理。 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最好有书面记录,这样可以更好地证明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