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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和运行管理,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有效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城市。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环境污染物排放者、重点大气环境污染物排放者、重点地下水污染控制污染物排放者以及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且其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要求实行自动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施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监测和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流量(流速)仪表、污染控制设施运行记录仪、采样装置、数据采集和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是污染控制设施的组成部分。
采样监测点的视频监控设施应能对所有采样探头、监测孔、监测及运行维护活动进行监控,站内视频监控设施应能对自动监测分析仪器、数据采集传输设备、标准物质存放区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监测数据质量的关键区域进行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连接,包括信息管理平台、机房硬件、视频等监控设备,用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
第四条【资金来源】重点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资金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建设、安装和运行维护资金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筹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申请资金。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施日常监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和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管理需要,负责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事中核查派出和事后监管工作,并及时向监管平台反馈情况,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将查处和处罚信息反馈至监管平台。
第六条【排污单位责任】重点单位是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责任主体,其职责包括:
(一)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完成信息公开,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授意他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二)提供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住房、交通、水、电、安全、消防、防盗、防漏、通讯等基础条件;
(三)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前,确保排污口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五)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建立本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记录;
(六)本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测信息管理平台稳定接入,确保全年累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速率不低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测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注生产情况和异常自动监测数据。按规定标注的排污单位视为已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无需再提交内容相同的纸质报告。对未及时标注的异常情况产生的事中调度和事后监管信息,重点单位应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如实反映异常原因,并及时在监管平台上进行反馈。
(八)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保证执法人员到厂后15分钟内能进厂,进厂后15分钟内能进入监测站,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提供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和相关记录;
(九)配合执法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工作进行现场检测,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技术指标抽检结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安装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名单:
(一)是大气、水环境重点污染物排放户;
(二)是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三)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且其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废气、废水自动监控的排污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设备管理的。
第八条【安装时间要求】重点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当年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名单公布后6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第九条【排放口要求】重点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有按照公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设置废气、废水排放口;
(二)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上明确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四)重点单位在筛选相关行业排污许可申请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后,仍难以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的,可以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选择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确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条【监测指标要求】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锅炉排烟口。监测项目一般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对于天然气,可以暂时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二氧化硫和颗粒物可暂不监测;
(三)垃圾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出口。监测项目一般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量、氧含量及炉膛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排气口。监测项目一般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pH、流量等。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还应安装温度计。重点排污单位还应监测总氮和(或)总磷污染物;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补充要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标准另有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项目应当按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安装与联网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是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测试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产品;监测项目对应的自动监测设备未通过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测试的,产品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规及监测规范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传输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技术规范和接口标准,数据传输应当采用数字接口直接连接。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并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60个自然日内,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全套采样单元、全套分析单元更换,或采样位置、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在24小时内将变更后的信息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1)重点单位可自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监测规范,并遵守设备制造厂提供的操作、维护手册或使用说明书;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定期校准,并定期进行人工比对检定,并形成校准、检定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应当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有效期等重要信息;确保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之间的误差符合技术指标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注规则在管理平台上如实标注相应时间段,并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检定;停运期间,重点单位应通过人工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小时,人工监测数据应按标注规则及时在管理平台上标注,并留存原始监测报告备查;
(五)自动监测设备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需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告所在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同联网。停运期间,重点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天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小时软件安装维护管理规定,并报送监测数据,同时留存原始监测报告备查;
(六)重点单位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者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自行开展人工监测的,其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采取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重点单位发生生产或污染治理设施停产、排放异常、自动监测设备投运、例行维护、校准、检定比对等情况时,应按照标注规则在管理平台上如实标注相应时间段,并在事后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因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无法进行人工标注的,应在数据上传后或标注功能恢复后完成人工标注,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八)自动监测数据和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软件安装维护管理规定,确保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能够调阅、查阅历史自动监测数据;相关记录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完整,至少包括日常的检查、停机、故障等及其处理、耗材更换、标准物质更换与校准、检定记录等;
(九)当企业生产条件或者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时,自动监控数据应当能够及时响应,且变化趋势符合逻辑。
第三章 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
第十五条【安装要求】重点单位应当在实施自动监控的废水、废气采样点和监测站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在其他监测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六条 【保存要求】 视频资料应当在现场硬盘录像机中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十七条【技术要求】视频监控设施应当能够实现实时视频传输或远程访问。
第十八条[责任要求]排污单位负责视频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运行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响应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每天通过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核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及时响应、处理。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及时调查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超标或异常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数据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并运行正常的,其生成的自动监控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数据使用原则】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用自动监测数据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国家、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点单位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标注异常数据的,标注数据不能作为判定超标或者达标的依据;
(三)利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排放量时,重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监测规范修改、补充的数据,可以作为核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重点单位应当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依法、如实公开本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环境信息。
第五章 违法情形认定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组织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认定】重点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验收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的,视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自动监测设备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而未安装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实行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的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对接的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对接:
(1)应当入网的自动监控设备没有入网,或者应当传输的监控指标没有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将自动监控设备接入互联网的;
(3)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联网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不能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抽检、比对监测、标准物质、质控样品检测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未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标注异常数据,且超过12小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停止运行超过24小时且不能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备用设备或者未采用人工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或者人工监测频次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暂停、移动、改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任意连续90天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90%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
第二十八条【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1)不遵守标识规定,进行虚假标识的;
(二)通过稀释、绕行等方式排放,或者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通过不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
(三)以人为阻挡、堵塞、喷洒等方式干扰采样;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嵌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5)故意更换,隐藏或放弃监视样品,或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或更改样品的存储条件来更改样品的特性;
(6)未能向有效的生态和环境权威提交,并任意修改仪器参数;
(vii)篡改或伪造自动监视数据的其他行为。
第29条[确定过度排放]如果有以下任何情况,应将关键单位视为已超出排放标准:
(1)在24小时内,排气浓度的有效小时平均值超过了三倍的标准;
(2)废水排放浓度在24小时内超过有效监控数据中的三倍,或者有效的每日平均值超过标准;
(iii)废水pH值的六个实时数据在24小时内超过了标准。
第30条[拒绝合作的确定]如果关键部门或社会运营和维护部门提交以下任何行为,则应被视为拒绝在对生态环境有效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中进行合作:
(1)通过禁止进入,延迟时间等,防止现场主管和检查员进入现场以检查自动监视设备是否有污染源;
(2)未能在诸如仪器校准之类的现场测试中合作;
(3)未根据需要提供相关的技术信息和操作记录;
(4)未能从现场监督和检查人员中真正回答问题;
(5)其他阻碍或拒绝现场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31条[有效的时间]该措施应在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在5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