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保密协议可以取代竞业禁止协议吗?
撰稿:杨晓宇
【真实案例】
2017年1月,李某与A公司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5.1条规定,李某因任何原因离开A公司,自离开A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行创业、为公司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生产、研发、经营、销售有关的工作(包括受雇于他人或自行从事)。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该协议构成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李某辞职后,A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但A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支付。
李某随后将此案提交仲裁和诉讼。
庭审中,A公司证人作证称,A公司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会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审判主张】
A公司声称:
1、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时,必须单独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2、李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辞职登记表中的离职原因明确写明李某与A公司未就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同时李某在劳动仲裁中也承认其未与A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3、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软件行业员工保密协议,A公司不应对李某未遵守竞业限制条款承担举证责任。
李声称:
1、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本人已承担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2、双方未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影响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A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
3、李先生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人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裁判意见】
仲裁委员会认定: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2、《员工保密协议》第5.1条对李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名为《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合同,但《员工保密协议》的上述条款已经使得李某离职后对李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成为可能。
3、李先生自离职起已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A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保密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员工离职后限制从事的行业及限制期限,A公司称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没有事实依据。
2、上述竞业限制协议构成劳动合同的约定后义务,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仍应继续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属于义务软件行业员工保密协议,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即劳动者必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必须在此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3、由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消极事实,因此主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再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本案事实,李某在A公司担任软件开发技术总监一职,从李某的职务及工作性质判断,其属于竞业限制对象。
2、竞业限制协议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方即A公司承担。
3、协议对李某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继续就业进行了限制,并明确了其对所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该协议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执行。《员工保密协议》仅为保密协议,不能代替《竞业限制协议》,理由不成立。
【文献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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