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park: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圈子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深圳某公司与深圳某2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本案中,该代理机构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撤回了专利申请,并在撤回后的次日告知申请人。后因该代理机构代理的6875件专利申请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于2023年4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了专利代理执照。
案件进程:
2021年11月15日,东莞吉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或“甲方”)与深圳创科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或“乙方”)签署《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项、发明专利1项,费用为6500元。
2022年11月8日,深圳创科公司(下称“创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文件撤回上述专利申请,并于次日告知吉公司,该专利是以个人名义请求撤回的,须由公司提交。
2022年11月11日,深创公司收到《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创公司撤回申请的通知》邮件,附件称,涉案“发明”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3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2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创公司2021年3月12日后代理的6875件专利申请(代理申诉成功后扣除5件)属于异常专利申请,且存在其代理的异常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并主动撤回后,重复提交同一申请的行为,并作出吊销该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的决定。
后吉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创创公司(以下简称创创公司)、深圳创创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创分公司),诉讼请求如下:
1、责令解除CFDZ2021064号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
2、判令创公司、创分公司立即退还季公司知识产权服务费6500元;
3、判令创公司及创分公司向吉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因该技术公开后无法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创公司、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季公司向法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创公司及创分公司向季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该技术披露后无法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保全费2013元)。
季公司自2022年5月24日起开始生产并销售采用涉案待审专利技术的产品。季公司认为,由于创公司违约,擅自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导致季公司未能顺利获得专利,给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结合《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圳某公司撤回申请的函》邮件附件内容及国知行[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专利申请存在“个人研发能力明显不符合,专利申请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常识”的情况,即申请人及技术本身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同时,涉案专利申请还存在代理创客公司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异常专利申请行为问题,扰乱了专利申请管理秩序。而且,创客公司在先被通报多个省份存在大量异常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后又被创客公司主动撤回,创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主动撤回的直接原因。其次,从涉案专利申请撤回过程看,创公司在提出专利撤回申请前并未取得纪公司事先同意,而是在提出专利撤回申请的次日告知纪公司,且仅告知纪公司不能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并未告知其他撤回事由及救济途径,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未审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吉公司退还服务费5000元;
2、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吉公司律师费、保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3、驳回东莞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公司、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庄公司及庄分公司认为:
1、一审法院对因专利申请发生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2、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创公司、创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专利撰写和申请。创公司、创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季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专利代理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涉案专利申请撤回的责任归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公司、创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亦不构成因果关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二审中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有依据。本案一审中创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按照恒定管辖原则,案件管辖已经确定,二审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再审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确实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创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
第二,创公司是否违约并因此需要承担责任。撤回专利申请是本案委托事项中的重大事项,创公司应当是在取得纪公司同意后才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创公司告知了纪公司,但创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创公司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庄公司、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恋:
深圳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3)粤19民中115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创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静。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创木支公司,经营地点: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先生。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腾腾,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助理。
上诉人深圳创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深圳创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吉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1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公司、创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上诉事实、理由:1、因专利申请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判决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创公司、创科公司代理吉公司两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要求撤回。吉公司因专利申请纠纷提起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市辖区内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行政案件;……”因专利申请引起的合同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一样,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因此,本案一审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创公司和创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专利的撰写和申请。创公司、创分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冀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专利代理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涉案专利申请撤回的责任归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公司、创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亦不构成因果关系。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科公司及创科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创科公司及创科分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创科公司及创科分公司不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记载的与不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相关的事实。其次,涉案专利申请的撤回,是因为存在“个人研发能力明显不符,专利申请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常识”的情况,即申请人及技术本身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可见,季公司自身技术原因,即“无技术创新”是主要原因。最后,对创科公司及创科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能推定其在季公司的两件专利中未尽到审慎、勤勉、忠实的代理义务。在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创公司及创分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撤回提供了替代方案,并无偿为创公司及创分公司重新申请了两项专利。季公司同意后又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严厉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控制专利申请数量、提高专利质量的国家政策下,专利申请的撤回是各专利代理机构普遍遇到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专利申请撤回,并判定创公司及创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将本案移送专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CFDZ2021064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2、判令创公司、创分公司立即退还季公司知识产权服务费6500元;3、判令创公司、创分公司赔偿季公司违约金及因技术公开后无法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创公司、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季公司向法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创公司及创分公司赔偿季公司违约金及因技术披露后无法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律师费1万元、保全费2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5日,纪公司(甲方)与创科(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覆膜装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各一项,费用为6500元;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甲方不利决定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照合同事项要求履行义务或拖延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合同款。合同签订后,纪公司支付6500元,创科于2021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上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次日予以受理。 2022年11月8日,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文件撤回上述专利申请,次日便告知季公司该专利已以个人名义撤回,可由公司再行提交。随后,2022年11月11日,创公司收到《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圳创公司撤回申请的通知》邮件。附件载明:代理创公司申请的案涉“一种全自动覆膜打线机”发明“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所列举的下列不正常专利申请行为”:(3)组织或者个人提交的专利申请与其研发能力明显不符;(5)组织或者个人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含有以复杂结构实现简单功能、以常规或者简单的特征进行组合或者堆叠等技术方案,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的常识;(6)其他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的行为”。代理公司申请的涉案“一种全自动覆膜装订机”实用新型,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中上述第(三)、(五)项所列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知初字[2023]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认定创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后代理的6875件专利申请(代理申诉成功后扣除5件)属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号)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构成该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此外,该代理机构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撤回后,再次提交了同样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创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严重扰乱了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于2023年4月27日决定作出吊销其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季公司称其早在2022年5月24日就开始生产并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季公司称因创公司违约,擅自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导致季公司未能顺利获得专利,给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季公司为该案花费律师费1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13元。创公司于2023年2月-3月向季公司提出以季公司名义免费重新申请涉案专利或其他技术专利,但并未实际代表季公司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纪公司与创科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创科公司是创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创科公司承担。事实上,涉案专利申请也是由创科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因此,创科公司是涉案专利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涉案专利申请已被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吊销了创科公司的专利代理执业许可,创科公司已无法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撤回的责任归属以及纪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结合《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圳某公司撤回申请的函》邮件附件内容及国知行[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专利申请存在“个人研发能力明显不符合,专利申请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常识”的情况,即申请人及技术本身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同时,涉案专利申请还存在代理创客公司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异常专利申请行为问题,扰乱了专利申请管理秩序。而且,创客公司在先被通报多个省份存在大量异常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后又被创客公司主动撤回,创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主动撤回的直接原因。其次,从涉案专利申请撤回过程看,创公司在提出专利撤回申请前未取得纪公司事前同意,而是在提出专利撤回申请的次日告知纪公司,且仅告知纪公司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未告知其他撤回事由及救济途径,亦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创公司未审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纪公司、创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撤回均负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创公司。一审法院判定创公司及创公司分公司应向纪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元。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纪公司明知尚未获得专利,但已自行销售相关产品并主动公开涉案技术,相应后果应由纪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纪某主张创客公司及创客分公司应赔偿该技术披露后无法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纪某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均为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与诉讼标的的金额相关。由于纪某在诉讼后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此纪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创客公司及创客分公司赔偿纪某律师费、保险费损失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应当于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东莞吉公司服务费5000元;2、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应当于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吉公司律师费及保费损失共计6000元;3、驳回东莞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550元,其中东莞吉公司承担2180元,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共同承担370元。东莞吉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1798.5元、保全费4880元,一审法院将退还该费用。深创公司、深创分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370元。
二审期间,创公司及创分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1、法院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创公司及创分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创公司及创分公司仍具有专利代理资质,可以正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创公司及创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焦点为:1、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存在依据;2、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分析判断如下:
1、二审中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软件申请专利费用,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恒定管辖原则,本案管辖已经确定,二审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再审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确实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因此,Chuang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这是一个专利的合同纠纷,JI公司和Chuang Company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典第922条专利申请是案件中涉及的委托书。法院认为,我国的专利制度不禁止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当专利考试机构没有对案件中涉及的专利进行实质性检查,而Chuang公司声称所收到的电子邮件应被视为具有建议性质的最终结论,无法确定JI公司的专利申请是“司法诉讼”。没有详细说明。
总而言之,上诉人,钟公司和钟部的索赔不可用,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7条第177条的规定拒绝。
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该案第二案的接受费是75元人民币软件申请专利费用,应由上诉人深圳市和深圳市分支机构(已经提前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持法官杨阳
法官陈小扬
法官黄Yuqi
2024 年 2 月 7 日
店员王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