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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所典型案例 | 第一期《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作者:本站编辑      2023-12-05 17:34:36     28

为回顾总结过去所取得的办案成果,促进交流学习,拓宽办案思路,即日起将推出全新板块,为大家陆续推送“合创所2023年度典型案例”,本期分享的案例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一审案号为(2021)浙02知民初642号,二审案号为(2023)浙民终147号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相关当事人】:

1、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燃气表生产制造企业。

2、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深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王某原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019年6月1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任命王某为研发部(电子部分)主任,同时负责主持丙公司的相关事宜。期间,王某为甲公司研发智能燃气表,且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

2019年11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基于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技术应用于燃气表技术购买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购买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的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及原型验证任务技术,包括提供所有图纸和技术文件;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进行研发,提供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源代码,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合同中约定针对已购买的技术,自100%支付技术转让费后,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不可以在同一领域中申请或研发该项技术。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已在同年12月分两次向乙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140万元。

2020年5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20SR0427799,软件名称为“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嵌入式模块软件[简称: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模块V1.0.0]”,著作权人为乙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9月10日。

2020年初,甲公司中标唐山某集团的招标项目,将有乙公司提供生产电子模块及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的燃气表产品提供给唐山燃气集团使用。2021年3月9日,唐山区域突发部分燃气表阀门关闭,造成大量居民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投诉,后经甲公司与乙公司技术人员(并公司的原总工)联系后得以恢复。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乙公司在该计算机软件中私设“后门”、远程控制导致,留有安全隐患。2021年4月8日,乙公司向唐山某集团发出告知函,声称甲公司在未经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规使用乙公司“未知版本的源代码程序,并且私自生产电子模块的主板部分”。唐山某集团因此不愿意按约定付款,要求甲公司解决相关问题。

后,乙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要求甲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停止使用与运营使用该计算机软件的职能燃气表,并提出总额为815496元的赔偿请求。

调查与处理

甲公司委托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具体由徐自立律师牵头,李娜、俞建伟律师参与组成律师团队。律师团队经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技术人员沟通后,觉得甲公司与王某的关系比较复杂。王某在担任甲公司研发部主任期间,还继续担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是其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原拟将丙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王某,但后来因故没有实际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乙公司提供生产电子模块用于甲公司生产的智能燃气表产品上。

律师团队初步认为案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属于职务作品,有较大的获胜把握,但认为虽然可以主张将案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纳入该技术购买协议范围中,但因为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需要进一步举证说明存在一定的难度。经过讨论分析后,律师团队明确以职务作品作为解决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争议的主要理由,提起反诉,同时另案提起技术合同纠纷,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技术购买协议,提供源代码程序。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一波三折”,所以难度较大、历时也较长,经过一年半时间才定案,后续还有纠纷需要处理。

(一)案件管辖经过反复,最后由宁波中院合并审理。

宁波中院最初审理的案号为(2021)浙02知民初265号的乙公司诉甲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主动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龙岗法院认为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协商后我方决定撤回起诉,重新向宁波中院提起技术合同纠纷之诉,后两案合并审理。

(二)我方律师发表的观点与提供的书面意见改变了主审法官的认识。

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时,主审法官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是否侵权的问题,需先做计算机软件的比对。我方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确认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但刚开始该观点并未被主审法官所接受。后来,我方律师提供了详细的书面意见,提出:案涉计算机软件是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主持下完成的职务作品,是甲公司要求王某及相关技术人员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主要利用了甲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开发出案涉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应由法人享有。主审法官在第二次开庭时也将我方提出的权属问题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的顺利解决打好基础。

(三)乙公司后来主动提出撤诉,而且我方在另案处理中把握主动。

因侵权纠纷案件需以权属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我方申请中止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后,乙公司主动撤回侵权案件的起诉。律师团队分析认为,王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将王某加入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我方向法院提起申请,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技术合同纠纷继续审理中,对方在庭审时回答问题时明确“此前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提供源代码程序”,所以法院支持了我方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

(四)律师团队多次协商讨论,开庭时两位律师分工合作。

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团队多次开会,协商案件的应对策略与处理方式,而且进行讨论,如认为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完成时间与登记时间存在矛盾。在庭审时,李娜与俞建伟分工明确,分别负责举证案涉计算机软件是职务作品、技术合同的相关举证与质证工作。李娜律师提出大量证据,法院最后认定:案涉计算机软件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甲公司享有。乙公司代理人主张案涉软件是基于“超声波燃气表”开发的软件,否认案涉计算机软件与技术购买协议无关,并提出“电子膜式燃气表”的相关证据材料。我方律师认为“电子膜式”与技术购买协议中的“电子模式”存在区别,不能混淆,法院支持了我方律师提出的观点。

判决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为职务作品?

二、案涉软件是否为协议项下的内容,源代码是否就是协议中说的“电子模式”的代码?

三、如构成违约,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最终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涉软件属于职务作品,应归甲公司享有;对乙公司“膜式燃气表”的电子采样技术信息,而案涉软件是基于“超声波燃气表”开发的软件,二者为完全不同的软件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技术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此,一审判决

(1)被告乙公司继续履行《基于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技术应用于燃气表技术购买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提供上述协议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的源代码;

(2)确认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软件全称为“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嵌入式模块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甲公司享有;

(3)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18条第1句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职务作品主要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作品的完成人同单位之间必须是一种职务性的上下级关系,即劳动法或者类似劳动法的法律关系;二是作品必须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即指职工根据单位下达的书面或者口头指示创作与本单位工作业务范围有关的作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自2019年6月1日入职甲公司后至2020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任甲公司研发部(电子部分)主任,负责该公司研发部(电子部分)的全面工作。甲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报酬。……王某在(2022)浙0226 民初175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一直在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协助甲公司研发智能燃气表,并为甲公司拿下唐山和上海的项目,且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显示王某所在的研发部在为甲公司开发唐山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软件,并定期汇报项目进展,足以认定唐山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系在甲公司的主持下,由公司提供办公设备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甲公司研发部代表公司意志,在公司已有的G4 超声波燃气表的基础上,开发完成该项目所涉相关计算机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甲公司享有。

2

利用法人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法人享有。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11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在王某任职期间,甲公司获得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名称为“超声波流量计”,型号规格为CWG4-NB 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并取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甲公司基于具备上述条件,成为唐山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中标单位之一。…… 2020年5月9日,国家版权局向乙公司颁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彼时甲公司关于唐山项目的软件开发已经完成,并出具唐山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功能参数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功能参数满足唐山项目具体技术要求。乙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系其独立研发,并经迭代升级应用于甲公司向其采购的用于唐山项目的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上,但并未提交任何涉案软件开发过程的证据,且彼时乙公司信息研发部核心员工均就职于丙公司,其主张自身拥有相关研发能力亦依据不足。

从相关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登记表、设备采购申请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其主持的研发部购入电脑等大量设备,用于研发工作,是在利用甲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相应的工作。

3

如果本案败诉,将对甲公司留下非常大的后患,需承担高额赔偿;如果胜诉,甲公司还可以提出其他确权纠纷诉讼,有望获得与燃气表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所有权。

经我方律师调查,以乙公司或王某名义申请的与燃气表相关的知识产权,至少有1项专利与4项软件著作权。如果本案中甲公司败诉,乙公司与王某极有可能会继续提出其他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这样参照类案处理,甲公司也有可能会出现多起案件的败诉,需要承担高额的赔偿。在本案中,乙公司与王某明知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归属甲公司所有,仍擅自申请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并以非法取得的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提起诉讼,是恶意的滥用权利行为。如果乙公司败诉,成为典型的“偷鸡不成蚀把米”,今后将不敢其他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诉讼。对于甲公司来说,可以继续“追击”,除了向国家版权局提出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变更登记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知识产权的确权诉讼,要求相关的1项专利与其他3项软件著作权也归属甲公司所有。

4

本案胜诉为技术购买协议的后续处理打下基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知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与上述协议项下的技术为相同的软件,该院认定涉案软件不属于上述协议项下的内容。但甲公司已支付对价款项,乙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技术购买协议,向甲公司提供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的源代码。甲公司据此向申请宁波中院执行,但乙公司未提供符合技术购买协议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甲公司另行起诉要求解除技术购买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目前正在审理中。

律师简介

  徐自立 律师

一级律师,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委会主任。曾任宁波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现任宁波市律师协会江北分会会长。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被浙江省司法厅评为“浙江省百名司法为民标兵”。曾在宁波市公安局从事侦察工作近10年。律师执业近30年,先后担任过中共宁波市委、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林业局、江北区司法局、宁波市中策机电集团、宁波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近百家机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常年服务合作的银行单位有中信银行、邮储银行、恒丰银行。

  李娜 律师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商业秘密领域专业人才、宁波市商业秘密专业领域人才、浙江省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宁波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民商事及知识产权业务领域方向,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以及较好的企业风险分析能力。

  俞建伟 律师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并被相关部门聘为宁波市商业秘密领域专家。主要从事民商事与知识产权领域业务,并开展不动产领域的相关法律研究。近三年来,所撰写的论文连续3年在宁波市律师论坛上获奖并在《中国律师》等刊物上发表论文3篇,所研发设计的产品在第二、三届宁波市律师法律服务产品研发设计大赛上获奖。2022年9月,所著的《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牵头编写的《城市普通住宅物业法律实务》与《农村土地与房屋法律实务》将由法律出版社在2023年底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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