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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

作者:软荐小编      2024-01-16 09:04:14     197

邱某与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一审判决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7)闽0103行初72号

原告邱某,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现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为福建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开华、黄万寿。

被告人福州市公安局月峰派出所,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月峰镇月后142号。

法定代表人熊斌,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宗是派出所的一名工作人员。

受委托代理人王丹是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1,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户口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现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邱某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岳丰派出所(以下简称岳丰派出所)及第三人林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11日,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代理人黄万寿,被告代理人陈建宗、王丹,第三人林某到庭旁听。法院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2017年3月31日,被告岳峰派出所作出金工[2017]0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 判决书称:“现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30分左右,邱某与林某在阜新支路新华印刷厂4号楼206室发生争执后,因装修噪音,邱某不慎被撞倒。”踩到空荡荡的楼梯,摔倒受伤。 林1没有击败邱。 上述事实有:林某1、卢某、林某、邱某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邱某诉称,2017年3月4日16时30分左右,家住二楼的原告在装修房屋时使用了冲击钻。 声音太大了,把才一个月大的孙子吓得哇哇大哭。 马不停蹄。 于是原告于306上楼到第三人家门口与第三人沟通噪音问题。 没想到,第三人打开门后,二话没说就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还推搡了原告。 随后,305林夫妇进行劝阻。 当原告返回下楼时,第三人将他踢下了楼梯。 原告被重重地扔到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平台上,第三人将其踢下楼梯。 他穿的拖鞋也掉到了原告身边,原告将其扔下楼。 随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警,被告派出警察到场,被告警员在现场使用的执法录音笔记录了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和过程(其中一名男子)。对话:警察问原告:谁打了你,把他推倒了?原告指着第三个人说是他;然后警察转头问第三人:谁把他推倒了?第三人承认是)但是,被告后来告诉原告,他没有谈话录音,那我问一下这个录音去哪儿了。 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后,被送往省医院急诊科救治。 经诊断,他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巴软组织撕裂伤3厘米,深达肌肉层,上颌假牙折断,下颌第一门牙折断。 它严重松动,治疗失败后不得不将其移除。 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向被告申请伤情鉴定,但被告多次拒绝。 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无公章)公安笔录软件,委托公安机关办理。 外部法医实验室进行了伤情评估,司法实验室随后通知原告需要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评估。

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进行伤害评估,但被告不予理睬,甚至告知原告,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不能出具委托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害鉴定:(一)伤害程度:伤害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的。(二)被害人请求鉴定伤情的;(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进行伤情鉴定,即使不是刑事案件,也应该进行伤情鉴定。 但被告在办理本案时,滥用职权,偏袒对方,明显违反程序。 而且,在被告办案过程中,原告将楼梯上第三人的拖鞋作为物证提交给被告时,被告并未对此进行记录,且该物证至今仍在被告身边。 。 综上,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告人无论是现场办理还是调查取证,都存在明显的不作为、随意行为。 他还违法取证、制作记录,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金工不罚[2017]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依法应当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已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你们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邱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证据二:福建省立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第三人殴打致伤而住院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案发现场拍摄了第三人的拖鞋照片。 证据四:离婚证明,证明原告已与本案证人杨某离婚,两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证据五:司法鉴定授权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但未盖章,委托人错误。 证据六:电话详情,证明原告儿子秋毅于17时23分接被告,17时27分接被告上楼。 上楼的时间最多也就五分钟。 被告应在17时32分前打开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现场情况(原告当庭要求撤回该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供)。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告询问林某有关事项的录音及书面材料。 事实证明,林某向原告讲述的三人事发时的位置与派出所的笔录不一致。

被告岳峰派出所辩称,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调查发现,邱某、林某1因纠纷受伤。 由于邱某受伤是由其本人造成,岳峰派出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是正确的。 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峰派出所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批准报告,证明不予处罚文件是依法出具的; 证据2:案件受理文件,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证据三:邱某的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四:林某的1份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5:林某的笔录及身份证照片,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 证据六:卢某的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七:杨某的笔录,证明调查情况; 证据8:检验材料、现场检验证明; 证据9:情况,证明调查; 证据10: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十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证据十二:执法记录仪录像盘,证明接警过程。

第三人林某1表示,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这些内容是原告本人捏造的,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

第三人林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对被告岳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客观性、合法性有待商榷。 被告认为,原告因不小心踩到楼梯而受伤,而林某并没有殴打原告。 这是错误的。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不小心踩到空楼梯而摔倒的。 至于林1是否殴打原告,本案未进一步查明。 事实尚不清楚。 。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制作笔录共3份。 首先,第一份成绩单是在省医院打的。 讯问时间为2017年3月4日19:00,我们认为笔录制作时间与第三人不同。 一个人记录的时间有5分钟重叠,其中一名审讯者是同一个人。 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 对于三份笔录的内容,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第一份笔录中称,第三人推了他,原告脚步没稳,摔倒了。 然而,推力是从后面来的,根本看不清楚。 后来我在楼梯中间发现了第三个人的拖鞋,才意识到是第三个人踢了她。 原告并非踩在空中而摔倒,而是因外力作用而摔倒。 另外,关于证人杨某是否在场的问题,原告在笔录中称只有四人,但警方在制作笔录时存在误导。 他们认为三楼楼梯下站的人并不在场,而杨某恰好在二楼。 警方未在现场列出。 证据4:林1一共做了4份笔录。 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段与原告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段重叠,且审讯的警员为同一人,可能涉嫌诈骗。

这四份笔录中第三方陈述的内容在每份笔录中都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原告是如何摔倒的。 第一份笔录称,原告冲上去时滑倒,摔倒了。 是的,但是摔倒的人是头朝下的,朝着二楼的平台; 第二份笔录第16页第一段称,邱某转身摔倒时可能踩错了脚……或许他踩错了脚摔倒了……这完全是他自己的猜测。 同时,笔录也证明邱某的妻子也在现场。 原告当时所说的是直觉反应,并非对第三方的诬告。 此外,笔录中还有不少目击者林某或第三方。 林某供述的推测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第三份笔录中,鞋子问题以及笔录中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在本应保密的情况下却泄露给了第三方。 这双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侦查人员主动将情况告知第三方。 人,所以第三者在笔录里找了很多借口。 原告没有将鞋子的问题告知第三方。 为什么第三方会知道鞋子的问题? 另外,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说法也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假。 证据5:第一份笔录是3月9日做的。至于第三人是否踢了邱某,林某表示没有看到。 他没有看到并不意味着这件事没有发生。 随后,他表示邱某踢了他。 有人转身,不小心踩到了缺失的楼梯,摔倒了。 这是一个猜测。 这种猜测的表述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条记录显示,邱某的前妻当时就在现场,而且她也在现场二、三楼中间平台与二楼之间。

至于林先生的表态,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吵架时的情况和摔倒后的情况存在矛盾。 此外,林某所在位置的照片是被告擅自添加的,并没有得到林某签名的确认。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邱某称,我们怀疑林某受第三人贿赂。 我看到Lin和Lin 1的两条记录非常相似。 两份笔录非常相似,表达方式也非常一致。 后来我认识了林。 林描述的情况与我自己的经历相符,但与他做的笔录完全不一致。 后来,为了查明真相,我带着录音机来找林某。 林告诉我的和笔录里说的完全不同。 我已将音频文件刻录成CD并提交给法庭。 另外,我做的笔录只有吴1一人做,但笔录里有另一名警察的签名,所以我很怀疑。 证据六:该笔录与第三方笔录是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录制的,关于原告摔倒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 我们怀疑卢某不具备证人资格,且其内容与第三方陈述的内容高度相似、惊人一致,不符合常理。 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被告人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杨某与原告离婚十余年,很少见面。 他只是因为照顾孙子才出现在原告家中。 他与原告的密切关系非常薄弱。 他的笔录没有作为证据,而是第三人称情人的笔记作为证据。 但杨某当时在现场,我们相信从二楼到三楼的整个场景都是现场。

从第三人及林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坠落时杨某就在现场,地点是二楼与二、三楼平台之间的楼梯上。 他当时可以清楚地看到案发现场。 情况。 被告没有以杨某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 证据8:当时原告在二、三层平台上留有一些血迹,但被告并未将这些血迹提取出来。 而且,被告并没有在当天进行现场检查,而是在第二天进行了现场检查。 证据9: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解释。 事实证明,被告在鉴定问题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事件发生在3月4日,直到3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未加盖公章的鉴定授权书。 从时间上看,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出具。 另外,为什么不委托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呢? 公安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需要鉴定伤情的情形。 在本案中,两人受伤(可能不止是轻伤,而且是应当事人的要求)。 被告主张违法事实不成立,致使伤害鉴定不成立的主张是错误的。 原告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时,案件尚处于调查阶段,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关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主张是错误的。 这是严重的违规行为。 证据十:林某的通知信是在第二次笔录时签署的,而非第一次询问时签署的。 通知明确指出,首次询问时必须告知。 对证据11、12无异议。

被告岳峰派出所辩称,我们在出警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这与原告此前所说的我们没有告知其整个录音、录像过程的说法不符。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我们已经出具了鉴定授权书,鉴定机构也具备相关资质。 经过我们当时的调查,发现不存在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经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侦查: 不存在违法事实。 关于林1的笔录时间问题,我们的笔录时间是根据系统生成的,不是办案人员自己填写的。 系统生成时间与北京时间可能存在误差,并非伪造成绩单。 林证人的笔录明确指出,原告与第三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 卢某的笔录客观地呈现了事件的经过,并非原告推测的那样。 我们所有的证据都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 根据我们提供的现场勘察记录,照片中现场的辨认人是林某。

第三人林某1对被告岳峰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岳峰派出所向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一:我们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在第一份笔录中谈到推他,拖鞋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我们已向原告出具了相关鉴定授权书,且不需要加盖公章。 我们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林1对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评论。 在原告在医院的病历中,原告本人告诉医生,他是不小心摔倒的。 而且,原告在第一份笔录中表示,他是推动的人。 后来原告又改说是我踢了他。 原告也一再重复这种情况。 如果是我推我、踢我,大家都看得出来。 证人林身材很高,站在我和原告之间,担心我和原告有身体接触。 原告敲门并殴打我的妻子。 我是事后才知道这件事的。 原告是打人的人。 我根本就没有碰过原告,但原告却诬陷我。 而且我本人也没有犯罪记录。 原告所说的都是无稽之谈。

原告邱某辩称,第三方陈述的很多内容并非事实。 第三人告诉法庭,原告直接摔倒了。 在当时的记录中,他说自己是在赶往第三人家的时候滑倒的。 为什么原告180度转身又摔倒了? 我们认为第三方的说法不属实。 另外,笔录中所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第三方一开始说有冲突,后来又说没有冲突,前后矛盾。 我们可以从常识推断,原告是如何在向上冲的过程中面朝地板直接摔倒的。 这不符合生活常识。 笔录上说和我有矛盾,后来又说没有矛盾,但我两个家庭已经有十几年矛盾了。 矛盾很深。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如下。 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提交的邱某询问笔录(时间:2017年3月4日19时01分至19时30分,询问地点:福州市鼓楼区福建省立医院急诊科,询问人:吴1、周1)、林某某1的讯问笔录(时间:2017年3月4日18时46分至19时05分,查询地点:岳峰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讯问人:周某1、田某1),两份笔录分别为周1警官同时进行询问,但时间上有4分钟重叠,证明两件证据在取证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缺陷。 鉴于两份笔录记载的事实可以与证人​​卢某、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邱某摔倒是由第三人林某踢脚所致。 被告人岳峰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30分左右,家住阜新支路新华印刷厂4号楼206的原告邱某和家住该单元的第三人林某1岁306楼上,因装修引起噪音发生纠纷。 纠纷中,原告邱某从楼梯上摔下受伤。 被告岳峰镇派出所接到原告邱某报警后,于当日对原告邱某及第三人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并于同年3月5日进行现场检查。 。 随后,被告岳峰派出所讯问了原告邱某、第三人林一及证人林某、卢某、杨某,并出示了讯问笔录。 经调查取证,被告岳峰派出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金工无罚字[2017]00001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判决书称:“现已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30分左右,邱某与林某某在阜新支路新华印刷厂4号楼206室因装修噪音发生纠纷。 邱某不慎踩到空荡荡的楼梯,摔倒受伤。 林1没有击败邱。 ,上述事实得到林某1、卢某、林某、邱某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邱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被告人岳峰派出所提交的邱某讯问笔录(时间:2017年3月4日19时01分至19时30分,讯问地点:福州市鼓楼区福建省立医院急诊科,讯问人:吴一、周1)、林1的讯问笔录(时间:2017年3月4日18时46分至19时05分,查询地点:岳峰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讯问人员:周1、田1),一式两份。审讯笔录有同一审讯者周某1,但笔录制作时间重叠了4分钟。 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成绩单制作程序存在轻微违法行为。 同时,根据被告岳峰派出所提供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邱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认定第三人林某踢打或踢伤他人。推搡原告邱某,导致原告摔倒。 伤害性行为。 被告岳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二)未依法给予处罚,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公安笔录软件,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不予处罚……金工不处罚决字【2017】第00001号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林某不予行政处罚 1、存在程序问题。 侵权行为虽轻微,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确认,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第00001号第00001号金公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承担。

如果您对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 福建省。

刘红法官

人民陪审员林秀英

人民陪审员林向荣

2017 年 11 月 7 日

迟敬正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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